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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执法与生态环保综合执法的主体权责和边界,要知晓

中国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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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8 11:21:36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以下简称《指导目录》),近日,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印发了《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有关事项说明的通知》。

一、深刻理解《通知》《指导目录》精神

《通知》《指导目录》是落实统一实行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要求、明确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重要文件。在实施时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扎实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切实解决生态环保领域多头多层重复执法问题,严格规范文明执法。各地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立改废释和地方立法等情况,对《指导目录》进行补充、细化和完善,建立动态调整和长效管理机制。

二、明确《指导目录》第32、33项执法职责

对《指导目录》中第32、33项执法事项,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对“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太湖流域擅自占用规定的水域、滩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使执法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三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上述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使执法职责。

三、强化执法协调联动

各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进一步厘清执法主体权责和执法边界,积极探索建立两部门协同联动机制,强化共同关注领域的联动执法,建立信息共享和大数据执法监管机制,加强执法协同,降低执法成本,形成执法合力。

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擅自占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水域、滩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不及时恢复原状的;(二)在太湖岸线内圈圩,加高、加宽已经建成圈圩的圩堤,或者垫高已经围湖所造土地地面的。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岸线内围湖造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来源 | 水利部政策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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